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賠償義務,最高人民法院今天(21日)發布《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對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范圍、原被告主體資格、賠償標準等問題進行了規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解釋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其他違法行為”包括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作出的不產生法律效果,但事實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為。
解釋明確,違法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害,不能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發生時該財產的市場價格計算損失。市場價格無法確定,或者該價格不足以彌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違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賠償,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應當獲得的安置補償權益。
解釋還完善了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規定,明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應當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過六個月;
(二)受害人經鑒定為輕傷以上或者殘疾;
(三)受害人經診斷、鑒定為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四)受害人名譽、榮譽、家庭、職業、教育等方面遭受嚴重損害,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原標題《最高法:違法征地行政賠償不得少于被征收人應獲得的安置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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